2019年新电商法合规:微商规范经营

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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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电商法合规篇:微商规范经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微商行业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微商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符合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促进微商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微商,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自建平台或其他网络服务以直销、招募经销商或分销模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商业行为。

第二章   微商经营者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的微商经营者是指从事微商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系统或者网站的品牌方、平台内经营的经销商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招募经销商、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欲商经营者。所有微商经营者都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微商品牌方是指供应产品或提供服务并对该产品或服务制定推广、销售制度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微商经销商是指根据公司销售制度招募经销商、销售推广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自建系统或者网站招募经销商、销售推广商品或服务或者为经销商交易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品牌方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四条 微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除电子商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的除外。

第五条 微商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依法应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六条 所有微商经营者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取得相应许可。微商经营者销售食品、烟草、医疗器械等商品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具备相应销售资格。

微商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

(一)仿真枪、军警用品、危险武器类

(二)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毒品类

(三)反动等破坏性信息类

(四)色情低俗、催情用品类

(五)涉及人身安全、隐私类

(六)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文件中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 微商经营者应依法纳税。

第八条 微商经营者应依法开具发票。

第九条 微商经营者应根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据电子商务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不需要办理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示。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微商经营者应当及时变更公示信息。

第十条 微商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微商经营商务行为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或经常场所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微商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交易相对方或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虚构交易量、编造用户评价、夸大功效等方式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交易相对方或消费者。

第十二条 微商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微商经营者不得以默认同意的方式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微商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个人信息删除的规定)

第十六条 微商经营者从事跨境微商经营的,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微商品牌方

第十七条 微商品牌方提供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八条 微商品牌方制定销售、推广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商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 微商品牌方应当公平、公正、公示原则制定经销商管理规则,并与经销商签订合作合同。

第四章   微商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微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暑位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六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二十九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微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

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微商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三十二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三十三条 微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微商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五条 微商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微商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七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微商销售和宣传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他人合法人格权等权利。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

(二)假冒专利;

(三)侵害著作权。

第三十九条 微商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仂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竟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微商不得以排挤竟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四十条 微商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七章   微商广告

第四十一条 微商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第四十二条 微商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处方类和烟草广告;

(十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

(十三)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四十三条 微商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广告宣传,代言等作出的相关规定。

第八章   其他

法律、法规对微商经营者由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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